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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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被告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於97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3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93%機動計付利息(基準利率為3.89%,故目前利率為4.82%)。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建鎰公司自98年2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於原告催討後,建鎰公司已將對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下稱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抗辯其已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告認為建鎰公司讓與對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僅屬對系爭債務提供擔保,如頂埔國小尚未就系爭債務清償,自不得謂被告已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抗辯實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被告建鎰公司已將對訴外人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於已經清償,待頂埔國小辦理領款程序,原告即可在不久將來領款而受償債務,目前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因遭下包假扣押,該校表示要等扣押命令被撤銷後才可將工程款撥給原告,原告尚未取得,惟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表查詢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對於請求之金額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建鎰公司已將對訴外人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待頂埔國小辦理領款程序,原告在不久將來即可受償系爭債務,等於已經清償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以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查被告既不否認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因遭下包假扣押,該校並表示要等扣押命令被撤銷後才可將工程款撥給原告,故原告顯未取得該工程款,自難因其已將對頂埔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即辯稱其等於已清償債務,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又建鎰公司既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原告依法請求建鎰公司短欠之款項,即無不合。而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6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