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頗利萬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就原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復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國永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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