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7年5月3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台北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正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遇有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各情,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將ILL-766號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行駛,適在ILL-766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有由 曹恩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亦沿重新路2段由台北橋往新莊方向而同向直行於甲○○前開機車後方,曹恩誠見狀雖緊急煞車,然所附載之乙○○仍因促不及防而往前拋出倒地後,遭閃避不及之同向行駛由 鄭賢 一(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輾過左小腿,乙○○因之受有外側膝韌帶斷裂、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曹恩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幀,暨亞東紀念醫院97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等附卷可稽。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即重新路2段為雙向四線道,該處之內側車道處地面並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字樣,而被告與告訴人人車於車禍事故當下,乃行駛於重新路2段之外側車道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人車於車禍事故當下,既係行駛於重新路2段之外側車道上,衡情,被告因顧忌重新路2段內側車道上,容有其他車流而未敢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自大幅度左轉後駛入正義北路,亦非迥悖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其真的沒有要左轉,當時是要去女朋友家,在新莊市○○路,所以不可能左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8頁),雖非無據,然審諸證人曹恩誠於偵查中即證稱:綠燈時我們直走,我右手邊的摩托車突然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他左轉過來我就緊急煞車,車子就打滑,撞到甲○○的右後方;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後面,我有在看路,甲○○的確要左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150號偵查卷第33頁),即證人曹恩誠、乙○○均一致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參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處,於本件車禍後亦確有甫生之擦撞痕跡,而曹恩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桿,則因本件車禍已呈變形狀態,此有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150號偵查卷第27頁),是雖無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乃欲由重新路左轉駛入正義北路,然以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與曹恩誠所騎乘機車之車體部位,確各受有如上所述之車禍痕跡,該等車體受撞或毀損部位,核與證人曹恩誠、乙○○所證述乃因被告人車驟然有向左偏移,致曹恩誠所附載乙○○之人車僅得緊急煞車,車子打滑後撞到被告機車右後方之情相符,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疏於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將ILL-766號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行駛,致同向後方之曹恩誠人車僅得緊急煞車,甚而導致該車煞車桿變形,然曹恩誠所附載之乙○○仍因促不及防而往前拋出倒地後,遭閃避不及之同向行駛由 鄭賢一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輾過左小腿,因之受有外側膝韌帶斷裂、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無誤;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讓同向直行之曹恩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曹恩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被告機車無預警左轉無法預防,與鄭賢一駕駛營業小客車無法預防,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45號書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乃貿然左轉欲進入正義北路等語,固有誤會,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而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偏行之情,事證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上開注意義務係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時自亦應履行上揭注意義務,茲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將機車往左偏移行駛而改變原先之行車路線,導致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人車撞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非因故意再犯罪者,尚不構成累犯,併為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審諸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