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間8時至10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小美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卡拉OK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三重市○○路○○○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三重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不同意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案發時,於上開時、地如何攔查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情形,證人陳述業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並於被告偵查中在場時,給予對質之機會,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於98年5月25日晚上
9時許離開小美卡拉OK店,當時我機車停在該店對面,因為會擋到人,店內老闆娘叫我將機車移到該店門口,我是剛好牽機車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我鑰匙剛插進去機車,還沒有發動機車,機車也還沒有移動,警察就來了,店內人員甲○○、丙○○都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偵卷第11至
14頁)在卷可稽,及上揭警員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自堪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豪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本件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3、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機車停在上開「小美卡拉OK店」的對面,剛好要牽機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另稱鑰匙剛插進去機車,還沒有發動機車,機車也還沒有移動,即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1)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如下:勘驗過程,錄音尚清晰,,錄音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職業係大樓管理員,學歷國小畢業,住處及手機電話號碼均能清楚說明,亦表示當時有甲○○在場,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亦尚稱清醒,且無遭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勘驗結果,錄音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剛以鑰匙發動機車,就被你們(指警員)攔下來;另稱我剛騎出來就被你們查獲,如果有騎超過10公尺被你們查獲我沒有話講等語(本院第29、30頁勘驗筆錄)。是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本件有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不到10公尺之距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上10許,我和同事戊○○騎乘巡邏車,行經三重市○○路和集美街口,看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從三重市○○路○○○號小美卡拉OK出來,並走到對面牽機車,光明路不大,約2、3步就可以走到,當時看見被告走路搖搖晃晃,被告先把機車牽出來,我看見他插鑰匙發動機車,因為我們在集美街口,要等紅燈變綠燈,後來變綠燈後,就上前在光明路110號前將被告攔查,從被告牽機車地點到查獲地點約有5公尺,我確定被告有騎乘機車,而且不是只有牽車動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該店走出來發動機車,當時我和戊○○在停紅綠燈,被告是騎機車,我們停在對面,被告已經有騎乘機車的動作,因為我們是在停紅燈、等綠燈,秒數有90幾秒,不可能馬上過去,後來我和戊○○就追過去攔停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現場錄影光碟是我製作的,我是用手機拍攝,當時我巡邏勤務,要到光明路60號台電大樓那邊巡邏簽名,行經光明路110號看到被告騎機車行進中,我看到被告滿臉通紅、有酒氣,所以才攔停被告,當時被告騎機車與我平行,我攔停後,他當場就停下來,我與乙○○各騎一台機車,攔停地點是在光明路的中間,被告當時機車也是在路中間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員乙○○、戊○○於光明路中央攔停前,確有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約5公尺等情無誤。
(3)證人即上開「小美卡拉OK」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天被告出來要牽車,我在店外抽菸,那時候我看見1位警察說被告酒駕,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騎,警察就說你就是要酒測,被告說我沒有騎啊,警察就再叫他的同事過來,被告的機車都一直停在原位沒有動,被告去牽車的時候,他的機車還沒發動,他只是先動一下還沒有發動,他剛把鑰匙插上去,警察就來了,他只是把機車車頭稍微動一下,但是沒有移動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即上開「小美卡拉OK」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來門口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與警察講話了,那時候被告與警察已經在爭吵,我沒有看到被告牽動機車,被告的機車都還停在原來的地方,連動都沒有動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皆係被告為警攔停查獲後之情節;證人甲○○、丙○○所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傅明華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