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489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始終未向告訴人甲○○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僅各判處拘役50日、58日,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為由,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前述上訴意旨所指未就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情狀加以審酌之問題,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2人原以原審依告訴人不實之片面指訴遽為論罪,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妨害名譽犯行,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已無何指摘,是其上訴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建鼎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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