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二十一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緩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決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典當予華興當舖,後因無力回贖而流當,該車已非屬伊所有,本件違規行為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名下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一份、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否認其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則就該車是否確係異議人所有,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查前揭車輛原係異議人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該車典當予華新當舖,其後因未取贖而於同年六月六日流當,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由華新當舖負責人 林麗芬 將之轉售交付 吳慧珠 ,惟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業經證人林麗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華新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前揭車輛業因流當,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華新當舖即林麗芬(參見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再者,前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吳慧珠之後,復輾轉於九十六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於 高原俊 ,然高原俊亦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該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遭竊遺失,除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其配偶 王秀金 駕駛該車懸掛US─三二五二號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舉發外,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均非高原俊或王秀金所為等節,亦經證人高原俊、王秀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附卷供佐。故由上各情以觀,可知前揭車輛固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至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此僅係車輛監理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表示該車輛之所有權真正歸屬為何;嗣該車輛既已流當,依法自流當後其所有權已歸華新當舖即林麗芬所有,復再輾轉移轉給吳慧珠、高原俊等人,但無論其所有權之最後誰屬,異議人自上開流當後已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故該車輛雖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然異議人彼時既非車輛所有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為,自無將此等違規處罰歸責於異議人之理。準此,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
┌────┬────┬─────┬─────┬────┬─────┐│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裁決書│違反法條│││、地點││通知單編號│├─────┤││││││處罰主文│├────┼────┼─────┼─────┼────┼─────┤│98交聲│98年6月8│汽車駕駛人│臺南市警察│北監自裁│道路交通管││3765│日19時16│行車速度,│局交通警察│字第裁40│理處罰條例│││分許,在│超過規定之│隊/SK00558│-SK00558│第40條、第│││台南市安│最高時速20│28號│28號│63條第1項│││明路觀海│公里以上40│││第1款│││橋下橋處│公里以下││├─────┤││││││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8交聲│98年6月│汽車駕駛人│臺南市警察│北監自裁│道路交通管││3766│11日22時│行車速度,│局交通警察│字第裁40│理處罰條例│││10分許,│超過規定之│隊/SK00562│-SK00562│第40條、第│││在台南市│最高時速未│76號│76號│63條第1項│││濱南路海│滿20公里│││第1款│││口宮前濱│││├─────┤││││││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8交聲│98年6月│汽車行駛高│內政部警政│北監自裁│道路交通管││3767│16日凌晨│速公路速度│署國道公路│字第裁40│理處罰條例│││3時15分│超過規定最│警察局第四│-ZDB1210│第33條第1│││許,在國│高速限(未│警察隊/ZDB│02號│項第1款、│││道一號高│滿20公里)│121002號││第63條第1│││速公路南││││項第1款│││下276點2│││├─────┤││公里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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