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乙00000000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
2.8%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000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15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5,457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