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協幸 」之友人,於民國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在車內睡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查無姓名為林協幸之人)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上鎖,所以伊就進入車內,要偷裡面的東西,但還沒有偷到,就被警察查獲,而且根本沒有林協幸這個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時,你當時在車內做何事?你坐在車內何處?你如何進入CU-2858車內?)我在車內睡覺。我朋友說那是他的車,他就拿鑰匙開車門讓我進去車內休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36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甲○○並未自白收受贓物,僅於偵查中就公訴人詢問是否對所犯收受贓物罪認罪時表示認罪(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存疑。又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指訴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伊不認識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但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又公訴人認為上開車輛係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卻又認為被告係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之同一地點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協幸」之友人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如何能同時、同地構成收受贓物、竊盜2罪?又被告為何不是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上開車輛並沒有被移動等語,既然上開車輛尚未移動,如何認定上開車輛已遭不詳之人竊盜既遂?又上開車輛既然尚未竊盜既遂,被告如何收受贓物?公訴人認定事實顯有前後矛盾。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拿一些東西起來看。我有看見警察過來,我因害怕被盤查,所以裝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地點距離你住處不遠,何以不回家休息,而進車內休息?)沒有理由。...」、「(何以看到警察時,假裝在車內睡覺?)因為我會害怕。」、「(既是朋友的車子,何以看到警察會害怕?)沒有理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互核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上開車輛並沒有被移動等語,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未遂之自白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涉犯竊盜未遂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