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1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95年1月13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4日以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95年3月26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自95年3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0日前繳送;95年4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於98年6月22日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捷運路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部分異議人異議由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315號調查),嗣因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11日遭註銷,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遂再依法製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就上揭「無照駕駛」部分之罰鍰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
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7日以前係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後因小孩學籍關係方將戶籍遷出,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74之10號,之前的違規單都有依法繳納,但確實沒有收到那張超速的違規單,致伊不知有違規之情況下,沒有繳納罰鍰,且不知道機車駕照已於95年4月11日被註銷,一直到98年6月22日被開紅燈直行罰單後,收到本件無照駕駛罰單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銷伊駕駛執照及無照駕駛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
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1月2日
下午2時24分許,行經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滿20公里」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未於前述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由原處分機關於
95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一、罰鍰2,2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3月2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一)自95年3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0日前繳送。(二)95年4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稽。又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雖同時包括有⒈罰鍰、記違規點數並限期繳納罰鍰、⒉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⒊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⒋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4個行政處分,惟其中除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外,其餘3項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係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原因,而此種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不合法。再原處分機關將上開4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1份裁決書內,其意不過針對異議人之1個交通違規行為,在裁處罰鍰之同時,緊接宣告其補充性之行政執行罰(吊銷、吊扣駕駛執照),藉此強制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彼此間具有合理之牽連,終局之處罰效果亦僅有1個,故解釋上以1份裁決書1次送達,尚不能逕認為無據,而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則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亦難逕指為不妥。
㈢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將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交寄郵局而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於利澤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業已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通知單及裁決書,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惟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對有該項違規罰鍰應繳納,並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註明裁處罰鍰金額及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後,依異議人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依法聲明異議,嗣後僅空言以未收受該裁決書為由,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4日開立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無不合,上揭裁決書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異議人即屬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嗣後異議人於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於98年6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臺北縣捷運路路口為警攔查,是其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