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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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的發票日一欄「月」份時間,為他人在未授權下所填具變造之結果,對於其他用印、記載的部分則一律承認其真正。然則,被告所提其出借支票的時間點,跟原告拿到系爭支票的時間點有一段時間上之落差,這當中發生過甚麼事,原告未能知悉。原告拿到系爭支票的時候,就是完整的記載,沒有所謂空白日期的問題。被告用印後借票給人家,之後被告才又說系爭支票中的「月份」不是被告自行填上,或也不是被告授權他人填上,均為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原告否認系爭支票有被變造之問題存在。縱認系爭支票因被告未填寫「月份」而有形式上要件不完備之情,亦應認係於被告交付訴外人 王昱 又後概括授權其自行填寫運用,票據之必備程式已補正,而仍有票據法上之效力。

 2.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而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故欲主張前開非常態之事實而免除其責,自應舉證證明之,此有實務見解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而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原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故被告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月份」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要無疑義。

 3.此外,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昱又已承擔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票據債務,惟訴外人王昱又與原告間之債務為普通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屬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兩者並不相同。

  4.訴外人王昱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有陸續還款17萬元,但依法先抵充利息,本金部分仍為清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

 均是被告交予訴外人王昱又使用,因王昱又說要借錢去做

 生意,要拿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支票開立時,被告有

 在場,有授權王昱又使用被告之印章及填寫金額與年份、

 日期,惟發票日之月份一欄均為空白,也未曾同意任何人

 填註或加註發票月份。系爭支票實係未完整記載發票日期

 之無效票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訴外人王昱始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人,其於本件審理中,基於負責任的態度,表達願意繼續履行對原告分期清償債務之意願,並與原告簽立契約書,簽立契約書後,王昱又也有陸續還款,是本件債務應由訴外人王昱又承擔。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張、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簽發之時,並未完整記載發票日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王昱又為證,而王昱又到庭證稱:因我欠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KEVIN錢,但因我只有付利息錢,KEVIN表示其父母一直在催這筆錢,所以我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因被告信任我才交票交給我。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日期日空白的,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KEVIN,被告的章是已經蓋好的,支票上面100萬元、發票日的年份均是我的筆跡,但月份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有跟訴外人KEVIN說月份先不要記載,也有講好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並沒有授權KEVIN或原告填載發票月份,當時交付支票只是希望原告不要再生氣等語(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其上到期日之記載有欠缺,而被告或證人王昱又均未授權他人補充填載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參照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原告持該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為無據。

2.證人王昱又另證稱:被告個人並不認識原告,其亦未向原告借款,在本件原告起訴後,我有與原告簽立一份契約,向原告表示我會還款,因為該還錢的人是我不是被告,簽完契約後,以為原告會撤回起訴,才知道只是暫緩半年,我有陸續還款約60萬元等語,亦徵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之間無何原因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實在,併此序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施秉森

UA0000000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28日

100萬元

支票

施秉森

UA0000000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支票

施秉森

UA0000000

108年8月31日

109年9月2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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