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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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包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包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7日雲檢智土114執聲299字第1149020909號函附受刑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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