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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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閎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甚深,並知悉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金融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數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游閎智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 廖家羚 、 雷雅蘭 ,致廖家羚、雷雅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金易卷第224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羚、雷雅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3日一左營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33至46頁)、113年12月13日一左營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補換金融卡紀錄(易卷第47至5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參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其依修正前及現行法之有期徒刑處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政府向所宣示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淪為詐欺集團訛詐財物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詐欺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新臺幣6,300元之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家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憑(金易卷第289至290頁),所致危害稍獲填補;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犯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易卷第283至288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280至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經查獲之洗錢客體之謂,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2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為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完罄,有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9頁),未據查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未據扣案,惟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又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陳億芳
法 官蔡旻穎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廖家羚
於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聯繫廖家羚,並佯稱:需匯款以參加彩妝代購的抽獎活動等語,至廖家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3,100元。
⑴告訴人廖家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23頁)。
2
雷雅蘭
於112年11月21日,以臉書聯繫雷雅蘭,並佯稱:抽中彩妝代購的抽獎活動,需進行匯款等語,至雷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3,200元。
⑴告訴人 雷雅藍 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⑵轉帳交易畫面(警卷第29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