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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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建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語心」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建中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先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予「語心」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秉燕 ,致張秉燕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依序層轉至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並由黃建中於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11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林東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與「語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秉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建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0頁、金易卷第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105至107頁、金易卷第78頁),核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劉毓婷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警詢供述(偵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燕於警詢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37至39、41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2、55、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適用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語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前揭方式參與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金易卷第85頁);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鐵焊工,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懷孕之妻子(金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語心」,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張秉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吸引張秉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暱稱「可依」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 李憲 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尚記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9時16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然該筆款項嗣後未經層轉入第二、三、四層帳戶,亦未經被告提領,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111年9月7日10時8分許轉帳32萬元至劉毓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①111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④111年9月7日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9月7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