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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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告 黃文忠

被告 陳雄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雄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受理,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4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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