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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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蔣輝雄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被告 李清課

李清長

李耀文

李清龍李舜生李魯 之繼承人

李立庭 即李舜生與李魯之繼承人

楊悅霖

李紫綾

李麗敏 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王乖 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秀玲 即李魯之繼承人

李鳳卿 即李魯之繼承人

樂美雲 即李魯之繼承人

林施美英 即李魯之繼承人

林施美月 即李魯之繼承人

施長得 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淑貞 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雅玲 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塗城 即李魯之繼承人

徐金源 即李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龍、被告李立庭、被告李麗敏、被告李王乖、被告李秀玲、被告李鳳卿、被告樂美雲、被告林施美英、被告林施美月、被告施長得、被告徐淑貞、被告徐雅玲、被告徐塗城、被告徐金源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中李魯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李舜生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登記共有人或李魯(民國36年4月27日歿)之繼承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被告),或李舜生(105年1月6日歿)與李魯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476號卷第43至63、123至135、157至197、227至229、265至277頁),且查無拋棄繼承情事。被告李清長、李耀文、李清龍、李立庭、楊悅霖、李紫綾、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及徐金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7,686.3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又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清龍、李立庭、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施長得、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徐金源等14人應就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李清課:伊與配偶 李賴素蘭 均年逾70歲,李賴素蘭需要農保,伊現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算起來為256.21平方公尺(7,686.37平方公尺×1/30=256.21平方公尺),加計伊另在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有超過1分地即293.4坪,李賴素蘭可保農保,然倘系爭土地變賣,會影響李賴素蘭之農保身份,且伊在同段62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應留一小段路讓伊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施長得: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㈢徐金源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現登記共有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4367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李魯、李舜生之繼承人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9筆,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34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123800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至79頁),為兩造無意見(見訴卷第79頁),是得裁判分割,惟分割後面積過小,亦無法細分予每位共有人單獨所有,應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李清課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恐會影響其配偶之農保身分為由,反對變價分割云云(見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準此,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分配予被告李清課,其餘則變價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且系爭土地及同段620地號土地旁均有公路可對外聯絡乙情,有空照圖可憑(見審訴卷第83頁)。被告李清課以應留一小條路給 伊云云 (見訴卷第79頁),難以憑採。

 ㈣本院函詢農保問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可知:⑴農民參加農保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檢具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單位)申請,由農會審查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⑵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喪失時,應向農會申報,由農會審查小組審認,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均自為通知之當日起算;⑶如非於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保險給付;⑷老農津貼申領人提出老農津貼申請時須為合格之農保被保險人,嗣後縱因故退出農保,若無其他排除因素,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規定繼續領取老農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農承字第11413030390號函可考,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魯(36年4月27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清龍、李立庭、李麗敏、李王乖、李秀玲、李鳳卿、樂美雲、林施美英、林施美月、施長得、徐淑貞、徐雅玲、徐塗城、徐金源等14人

2/30

2

李清課

1/30

3

李清長

1/30

4

李耀文

1/30

5

李舜生(105年1月6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清龍、李立庭等2人

1/30

6

楊悅霖

1/30

7

李紫綾

1/30

8

温寶英(即原告)

2/30

9

蔣輝雄(即原告)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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