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之金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提供完善之安全設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雇用女工 郭玉英 於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之時間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經核與證人即女工郭玉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勞二字第一三四六六三號函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六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主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