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拍照並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九月十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並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亦未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有採證照片以資證明確有該等違規行為,詎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拍照並當場舉發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影本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板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五三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旁有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滿整排機車,該車有一半車身在車道上,顯屬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據此,自堪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殆無疑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姓名、姓別、出年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遭警當場舉發後,經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記其姓名、姓別、出年年月日、地址、號碼等資料後,異議人竟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係記載「拒簽收」等語,並記載「已告知權利義務」之文字),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異議人已於斯時收受該通知單,其指稱「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期未繳納罰鍰,其所陳各端,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