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十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十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237路線聯營公車(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右轉復興南路行駛時,涉嫌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葉明禎 先行,左前車身擦撞行人葉明禎倒地後,左後車輪輾壓葉明禎,以致葉明禎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第二三九八四號),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十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涉及有無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乃諭知在該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