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駕駛欣欣客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四九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和平東路外側車道西向南右轉復興南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身先碰撞沿行人穿越道不明方向穿越之行人( 葉明禎 ),然後行人再被其左後車輪壓及接者尾隨在後沿同方向同車道右轉之F四—七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而肇事等事實,雖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當時確實發生車禍,並造成行人葉明禎死亡,惟以其所駕駛之二三七路民營公車,並未擦撞或碾壓及行人葉明禎,葉明禎係遭後方同方向右轉而來由 鄭景壎 駕駛之計程車來回碾壓二次始造成顱內出血及腹腔出血死亡,為此聲明異議。原審查:㈠目擊證人 張超鈞 於原審中結證稱:「我當天騎車由和平東路西往東至復興南路口,我恰在公車右後方,當時死者亦自我同向西向東要橫越復興南路,被害人走在斑馬線上,被公車右側前車燈下方之前保險桿撞到,被害人倒地,公車撞到人後未馬上停車,再行駛一段路,後來計程車有無輾過被害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十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 曹昇 加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在復興南路要左轉和平東路,看見公車撞到東西,當時我不知那是人,但我是停在紅綠燈第一輛,看見公車將車開至旁邊,司機下來將那個人翻了兩下後離開,就在那時我打手機報警,有一部計程車過來,也是右轉,壓到那個人,我立即喊叫,告訴計程車司機你壓到人了,不知他是否聽見,計程車司機倒車後又前進第二次壓到躺在地下的人」,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公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口行人穿越道,欲右轉復興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行人葉明禎由西向東,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南路,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葉明禎一節明確。㈡本件案發後,經採取被害人葉明禎背部、肚臍及背面腰際之污漬,與抗告人甲○○所駕駛之公車底盤橫拉桿上、左側下方護桿所採取之污漬成份比對結果,認二者相似,且前者與採取鄭景壎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底盤變速箱油底殼所採取之污漬加以比對結果,亦屬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害人右小腿部之輪胎印痕,與抗告人甲○○所駕駛公車之左後輪印痕類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輪胎印痕資料存卷可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卷)。受處分人甲○○辯稱其所駕駛之公車並無擦撞被害人葉明禎身體云云,顯然不足採信。㈢被害人葉明禎因遭上揭撞擊、輾壓致顱骨破裂、胸腹腔出血,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害人之死亡與受處分人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受處分人及計程車駕駛鄭景壎之行為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係自復興南路由西向東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因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公車於右轉時,未注意禮讓行人,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滾落車底,右小腿再遭公車左後輪輾壓,旋又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鄭景壎駕駛之計程車輾壓,計程車並因無法前進,於倒車時再行輾壓,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抗告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絡結,原審未依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事件裁定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十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終結前,停止其程序」之意旨辦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未合,原裁定據非真正目擊證人張超鈞之不實證言,供為裁定依據,顯然違誤,證人 曹昇加 並未目擊公車有撞及並輾壓被害人,原裁定據曹昇加之證言認定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倒地,顯然違誤,公車並未撞及輾壓被害人,原裁定不依證據即為不利抗告人甲○○之裁定,顯然違誤,原裁定以被害人身上之污漬相似及被害人右小腿之輪胎印痕與公車左後輪印痕之紋痕型態類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未當,餘詳如抗告狀之所載,請撤銷原裁定,改為諭知抗知人不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依抗告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駕駛欣欣客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四九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和平東路外側車道西向南右轉復興南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其左前車身先碰撞沿行人穿越道不明方向穿越之行人(葉明禎),然後行人再被其左後車輪壓及接者尾隨在後沿同方向同車道右轉之F四—七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碾壓而肇事等事實,證人張超鈞、曹昇加已證述明確,本件案發後,經採取被害人葉明禎背部、肚臍及背面腰際之污漬,與抗告人甲○○所駕駛之公車底盤橫拉桿上、左側下方護桿所採取之污漬成份比對結果,認二者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害人右小腿部之輪胎印痕,與抗告人甲○○所駕駛公車之左後輪印痕類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輪胎印痕資料存卷可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卷)。被害人葉明禎因遭上揭撞擊、輾壓致顱骨破裂、胸腹腔出血,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0四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被害人之死亡與抗告人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係自復興南路由西向東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因抗告人甲○○所駕駛之公車於右轉時,未注意禮讓行人,致公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滾落車底,右小腿再遭公車左後輪輾壓,旋又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鄭景壎駕駛之計程車輾壓,計程車並因無法前進,於倒車時再行輾壓,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至為明確。抗告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法院於裁定停止後,倘斟酌其情,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仍非不得依法逕以職權撤銷該停止程序之裁定,且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有關本案之事實則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就刑事本案均判決抗告人有罪,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而撤銷原停止之裁定,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續行本件之異議程序,有原審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續行本件之異議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再原審就證人張超鈞、曹昇加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污漬、輪胎印痕等如何可採,已為說明,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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