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八號
原告德商.羅氏試劑公司法定代理人伯恩德.古柏
赫伯.佛奎特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被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二段三一九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張華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許慧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第六一六一0號發明專利權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美國遺傳學學會有限公司(GenticsInstitute,Inc.)所有第六一六一0號、專利名稱「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基因及其產品」發明專利之專屬授權,並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標準局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以原告主張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基因及其產品欠缺新穎創作性,依法不得申請專利,專利機關不查,錯誤准予發明第六一六一0號專利權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嗣該舉發案遭駁回,被告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中,迄未確定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民事訴訟以該發明專利權是否成立為前提,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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