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 曹美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徐 鄒玉梅 與其友人 李進益 及黎韻妹( 徐鄒玉梅 坐於右前座, 黎運妹 坐於左後座,李進益則坐於右後座),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不當,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緣,以致撞及上揭交叉路口處之路外號誌燈桿,因而造成李進益顱內出血,徐鄒玉梅胸腹腔內出血,兩人皆當場死亡,黎運妹則因而受傷(未經告訴)。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及路邊號誌桿導致李進益、徐鄒玉梅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一部機車,才不慎失去控制撞到路邊號誌桿致生本件車禍,伊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更為其辯護略謂:本案發生時實有一部機車突然闖入被告車道(事後回想,該機車騎士可能係向路邊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跨越馬路),被告對於上開實際情形實不可能預見,蓋被告當時係直線行駛,並無可能臨時轉向撞擊路邊電線桿,如非有突發之危險焉有臨時轉彎彎向路旁撞入人行道之可能?本件因對向機車突然闖入被告車道,致被告為了閃避,而駛入路面邊緣撞及電線桿,則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責任等語。惟查:
(一)、右揭被害人李進益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另徐鄒玉梅因本件車禍導致胸
、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進益及徐鄒玉梅確因本件車禍致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稽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記載,上述車禍地點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
(上限),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當時你的車速為何?)答:我當時車速大約在五十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行經上述車禍地點時,確實有駕車超速之行為自明。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駛至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竟不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五十公里左右車速超速行駛,因操控不當,以致汽車偏駛撞及路邊號誌桿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其顯有過失昭然若揭。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因操控不當,駛出路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外號誌燈桿,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0花鑑字第八九0六二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當時確有一部機車突然闖入其車道,被告為了閃避才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應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車禍當時確有一部機車突然闖入其車道,被告為了閃避才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之情事,且稽諸上述,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過失,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焉能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李進益、徐鄒玉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李進益及徐鄒玉梅二人之死亡結果,乃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其因駕駛汽車超速且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使其友人李進益、其配偶徐鄒玉梅不治死亡,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然考量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李進益係友人,更與被害人徐鄒玉梅為夫妻,對於被害人李進益、徐鄒玉梅因車禍喪生亦同感難過,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李進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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