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銀行或郵局之存款帳戶,可供作他人作為犯罪匯款之用,且租用存摺之人,目的是為能取得贓款而掩飾自己犯行不易被追查,詎因其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於板橋郵局三峽橫溪支局(局號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及語音信箱密碼供給該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設置刮刮樂彩券,發通知函給甲○○等不特定之人佯稱已刮中彩券,並要求甲○○等不特定之人繳納刮中彩券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稅金,匯入上開乙○○所提供之存簿儲金帳戶。嗣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甲○○因以為其中彩,陷於錯誤,先匯入上開帳戶七萬五千三百元,復又經上開集團之人要求甲○○再匯入八萬元,甲○○察覺被騙,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初為何將錢匯入被告的帳戶內?)當時有人寄壹張中獎五十萬元的通知單給我,後來又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寄款七萬五千三百元到乙○○的戶頭,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有男的、有女的,打了十幾通,我有再跟他們打電話聯絡,但他們的電話換來換去,‧‧‧」、「(問:當初叫妳將錢匯入乙○○的戶頭的人是男的或是女的?)女的」、「(問:是否認識被告(當庭指認)?)不認識。(問:當時的聲音是否是被告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大致相符,是公訴人認通知甲○○匯款入帳戶者係被告等情,容有誤會。此外復有匯款執據、報案證明申請書、中彩信封、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幫助犯罪之情節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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