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女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惟異議人從未收過此違規通知單,今收到裁決書已是加倍處罰,實不能接受此一裁決結果,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逾期不到者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規人依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應到案陳述,逾期不到者,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卷附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僅有本件裁決書以掛號函寄之回執,並無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之相關送達回執甚明,而本作違規通知單原舉發單位,係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送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此有該隊九十年八月八日公警國五刑字第九一五三號函所檢送之違規通知單送達大宗掛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惟該隊並未提出該違規通知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證明,且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五○四號函稱:「有關甲○○聲明異議案,違規通知聯於何時送達,因該違規已逾半年,按郵政法規定,已超過郵查期限,無法查詢。」等語,故本件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異議人稱:從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即收到加倍處罰之裁決書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處為理由,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