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惟當日凌晨二時許,異議人與友人在樹林市○○街附近小吃攤飲用約三、四杯高粱酒後,因知酒後不能駕車,遂以步行方式牽上開機車沿保安街行走,遇警臨檢將伊攔下,問伊有無喝酒,伊回答有,經酒測不及格,員警便開單舉發,惟伊當時係牽機車步行,並非騎乘機車,應未違反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過量之事實並不否認。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站在樹林市○○街中山地下道出口處執勤,目視異議人騎乘TYW─二九八號輕型機車沿保安街而來,行至地下道涵洞距伊約二、三十公尺處時,異議人見前方有員警攔查,便立即停車,下車改用牽車方式過來,經酒測超過標準值,異議人起先向員警求情,要求不要開罰單,見無效後便拒絕在舉發單上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樹警交裁字第一五九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為警攔查之時縱如其所言係以步行方式牽行機車,然仍不足以阻卻其遇警攔檢之前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比較新舊法條,適用舊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綜上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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