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對面之亞太汽車商行負責人,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時分,在前開亞太汽車商行內,因懷疑甫離去之亞太汽車商行店員 羅崑火 之友人甲○○及丙○○二人,竊走伊放置在該商行內之皮包,於要求甲○○及丙○○二人折返該商行後,即持其所有,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前)棄置在其商行內(依辯護意旨狀所載係乙○所購入車內之物,則依其所述,應係屬他人棄置或被告購入之物,尚未構成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由其未經許可而以所有之意思,取得其所有權後,無故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房間矮櫃上方,以電視及雜物擋住之武士刀一把,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其房間內攜帶至右揭商行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朝甲○○及丙○○砍去,致甲○○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及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右側上臂割傷(約八公分長、淺層、不須縫合)及右側薦椎部挫傷併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大小)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其商行內取出扣案刀械,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自首犯行,且扣案刀械係購入之車輛整理時發現,為裝飾用之玩具刀,並未有持有或有攜帶之行為,又當時商行展示場已打佯云云,惟經查:
(一)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竹縣警保字第四五一四號函在卷可查,故被告辯稱係供裝飾用之玩具刀云云,當不可採。
(二)又扣案前開武士刀來源為被告購入之車內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依其所述,扣案物品原既置於其購入之車內,即由其取得所有權(故其所為尚未構成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其未經許可而以所有之意思無故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房間矮櫃上方,以電視及雜物擋住,此並經當時到場查獲之警員即証人丁○○、戊○○結証在卷,又本件事發當日係由被告將之自其房間內取出,帶至其所經營車行之展示場,其間有段距離,故被告所為當係攜帶刀械甚明。
(三)則扣案武士刀既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原將之放置於房間中,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甲○○等二人,將之自房間中取出,再攜帶至其所經營車行之展示場,該展示場為開放之空間,一般之人均得出入,自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伊自首云云,然依証人即接獲報案之警員 李富銘 ,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及戊○○均結稱,當時被告僅係報案其皮包遭竊,並非自首其持刀傷害犯行,且非自動取出刀械,係被害人指述後,再經警訊問,方協同警員至房間中取出其放置之武士刀,故被告所為顯與自首要件有間。
(五)此外被告攜帶刀械之犯行,並據被害人甲○○及丙○○指述甚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前開犯行事証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於下午七時五十分之夜間,在汽車商行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漏載同條第一款之罪,且誤載為所犯係同條第二項之罪(該條並無第二項),均有不當,併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扣案之刀械砍傷他人,雖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然參以前科素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扣案武士刀砍傷丙○○及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及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右側上臂割傷(約八公分長、淺層、不須縫合)及右側薦椎部挫傷併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大小)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及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