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廖正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正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曾於97年6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然該行向聲請人告知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細則第44條之規定,而無法同意前置協商,且經評估後聲請人每月必須還款13500元。然聲請人與華南銀行協商時,方於97年6月2日找到新的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每月尚須照顧與聲請人同住之父親,而聲請人尚須負擔家庭必要支出約20501元,剩餘金額只餘4至5千元左右,實無法負擔華南銀行所要求每月還款13500元之條件。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法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收據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更生相關事項,該行雖據向本院回覆略以:債務人於97年6月24日向該行提出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自始不以誠實協商為謀求協議,反認免除債務為唯一目的,致本案僅以「未能接受足以清償之還款方案」為由而不成立,顯見債務人毫無意願還款,欲藉更生聲請取得減免債務責任;又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所得為449044元,與其前置協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切結收入每月25000元,合計年收入約30萬元,兩相比較相差約14萬餘元,顯然債務人原收入有能力還款,卻不願還款而屈就收入較低者,又債務人任職之工作深坑石媽祖食品行,其負責人為 廖慧亞 ,疑為債務人之自家人,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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