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陳樹寅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91巷12弄2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181巷9弄7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寅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91巷12弄2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路口處,因等候紅燈時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對陳樹寅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