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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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陸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為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火車站,以每0.45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3月7日2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內拘獲張為琮,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前址房間浴室窗外3樓旁天井台上發覺查扣遭張為琮所丟棄之前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8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為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慧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22至25頁、第38、44頁上方)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驗類別:藥物)、UL/2011/00000000號(檢驗類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為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毛重0.684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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