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趁LUONGTHINHAN(中文姓名:梁氏嫻)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宅鐵門未關閉之際,侵入上址住宅客廳內,徒手竊取LUONGTHINHAN所有吊掛於上址住宅客廳內之女用內褲二件,得手滿足其癖好後即任意丟棄。嗣經LUONGTHINHAN發覺上開內褲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宅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LUONGTHINHA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瑞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LUONGTHINHAN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一0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之上址住宅客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犯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犯行,此有被告所犯相關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未能心生警惕,而復犯本案,且僅為滿足私欲而為本案竊取女性內褲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