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內,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被告蔡志宏男
住臺中市○區○○街12巷6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自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3之13號之「海中天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友人 柯宇威 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行經中橋街與花南路口排水溝旁,因與柯宇威發生爭執,不慎駕車滑落排水溝內,柯宇威因此受有額頭擦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蔡志宏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