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月上列被告因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秋月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起),在公眾得出入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秋月檳榔攤」內,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分別向楊秋月取得5,60
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被告楊秋月贏得。嗣於100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楊秋月曾於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晚間5時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被告於100年11月
8日收受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罪嫌,與前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實質上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100年9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晚間5時止,本件係100年9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止)、地點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且被告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親自到場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為上開100年度簡字第74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