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國亨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5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30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服替代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峻漢 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只得手,而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莊國亨前 於98年8月22日因犯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5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嗣受刑人又於系爭本案判決後,惟尚未確定前之99年11月17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服替代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其同事即被害人張峻漢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只得手,而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牙保贓物罪,與其後所犯之竊盜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所犯之該牙保贓物罪,甫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決,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旋於同年11月17日,再以前開竊盜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行為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