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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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江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被上訴人 簡豪 均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在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2點多被訴外人 王子佩 騙去向
何志哲 借款,說是「明天上午9點投標」尚差新臺幣(下同)六十幾萬元,而事實上隔天也就是98年3月26日根本沒有代標事件,一切都是王子佩編造的謊話,事後證實上訴人所交付之鉅款並未拿去訂「其他標案」之不動產。鈞院98年度民執字第15845號法拍是在98年3月25日下午3點,而當天上午9點39分為什麼訴外人 葉昊昕 會主動利用其母 張美麗 帳戶提款75萬元,於9點59分到台銀換成台支75萬元以備王子佩交付 陳芬蘭 下午3點法拍之用,顯然上訴人是被王子佩、葉昊昕、何志哲三人共謀利用法拍代標的機會設計坑害,移花接木、製造假債權、債務,再於訴訟中互相偽證,利用人頭被上訴人偽裝詐稱自己是金主身份,承認錢是他借給上訴人之假象,事實上並無貸與上訴人任何一毛錢。
㈡上訴人已經事先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的現金,王子佩要繳
交尾款370萬元的話,應該直接從這八百多萬元支付,王子佩竟與葉昊昕勾結在98年1月22日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轉匯55萬元、花蓮二信帳戶轉匯315萬元合計370萬元,再由王子佩持去繳款。當天葉昊昕具狀向法院詐騙所有應送達於上訴人之通知書,使上訴人不知受害,事後於98年3月3日放款315萬元予上訴人當天,再由王子佩盜領315萬元並轉入二信帳戶,葉昊昕、王子佩二人再獲取不法利益,足證98年1月22日王子佩、葉昊昕早已勾結,共同侵害上訴人。
㈢鈞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99年6月15
日何志哲證述上訴人向他借款而他不讓上訴人知道金主是誰,且有3分利息之計算(實則不止3分利),因此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絕非貸與之金額。而葉昊昕於99年10月6日卻證述他前後2次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次是在繳保證金之時,第二次是繳尾款當天(我又讓江杭蓉去找 簡豪均 借款)。
1.如果按葉昊昕的說法,上訴人是有直接與被上訴人碰面,而與何志哲說法不讓上訴人知道金主是誰兩人證詞南轅北轍,上訴人只有一人並無分身,如何能在同一時間向何志哲借款又向被上訴人借款?另葉昊昕又在前案99年7月8日向法官證述「江杭蓉都是透過我向簡豪均借貸,一次是法拍屋的保證金,一次是尾款部分」,此乃葉昊昕虛偽證述之一。
2.葉昊昕證述:「江杭蓉簽完本票,我馬上開出支票交給原告拿去繳保證金」。請庭上斟酌葉昊昕開出的支票法院會收嗎?此係葉昊昕虛偽陳述之二。
3.葉昊昕又證述「簡豪均拿75萬元給我,我才開75萬元的支票給江杭蓉」,98年10月6日同一天就同一事實竟然前後證述不一,此即葉昊昕虛偽陳述之三。
4.回顧99年7月8日葉昊昕於前案卻證述,第一次的錢是我媽媽的帳戶提領75萬元,簡豪均是後來才拿現金給我的,5萬元換成台銀支票75萬元交給王子佩拿去繳保證金。此段證詞情節又不同於前述,而交付對象又改成王子佩,交付物由自己開出的支票改為台支,此乃葉昊昕虛偽陳述之四。就同一行為事實,貸與人由何志哲變成簡豪均,交付物品由自己開出的支票變回台支,交付的對象由上訴人變成王子佩,如此反反覆覆之證詞豈能相信?㈣證人葉昊昕於99年7月8日向法官證述承認有借據、本票一事
,王子佩亦數次證述上訴人借款時在何代書事務所有寫借據和本票,在場只有何志哲和職員,足證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寫借據」借錢,另「簽本票」是供擔保之用,都是交給何志哲,已符合起訴狀所述,至於王子佩收受上訴人八百多萬元,僅代標2宗法拍:1.98年1月14日代標花院96年度執字第15718號,2.98年3月25日代標98年度民執字第15845號即本件「花蓮縣○○鄉○○段第475-6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第3590號建號建物」(下稱慶豐段房地),此外並無王子佩謊稱之其他標案,事實已證明王子佩於2次代標行為,均未如實繳納一毛錢,卻利用上訴人資金在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侵害上訴人,請庭上命何志哲提出借據,以供法院判斷,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處理。
㈤證人 陳坤 印於99年12月27日在前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
)是人頭」、「被告只是個人頭而已」、「被告是設定抵押的人頭」、「被告是被利用來設定抵押的人頭」, 陳坤印 受僱於何志哲多年,經常代何志哲處理事務,焉有不知被上訴人真實的身份之理?其證詞得為證據,且具證據證明力,被上訴人是被利用來設定抵押的人頭無訛。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資料,動產部份微不足道,而不動產部份均於97年後才突然擁有,且均已辦理貸款,超過現值五百多萬元,1.其於97年後才突然擁有之異象,難謂無提供人頭之嫌,2.過戶於名下不久即遭設定抵押超額貸款,其中一筆農牧用地依規定僅能貸4成即40萬元左右,葉昊昕竟然貸與700萬元,顯然葉昊昕與被上訴人是同一掛人,否則何以膽大包天,願冒刑法背信罪名?超額貸與被上訴人達17倍以上之款項。
㈥98年3月31日上訴人之本票供擔保金額為70萬元,何志哲及
被上訴人仍執言依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貸與上訴人70萬元,然查金額才632,500元,加上代書費、規費等仍未及64萬元,顯然何志哲證詞虛偽不實,而被上訴人之答辯也不實在,兩人皆無貸與上訴人70萬元之事實。至於陳坤印又證述錢是 翁林志 交給何志哲,翁林志向 吳養中 拿的。一件單純的消費借貸竟然變得如此曲折複雜,很顯然王子佩是利用騙取上訴人之資金,一方面代標繳款,一方面順勢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以遂掩飾或隱匿自己不法所得之財,畢竟97年9月到98年1月間上訴人即陸續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王子佩以拿去代訂其他約20筆不動產物件為由,前後並製作3冊帳本,向上訴人詐稱資金之使用情形、流向,使上訴人一時誤信為真,始受騙向何志哲借款,98年3月25日當天上午葉昊昕不明原因積極主動提款換成台支75萬元,中午放款給上訴人兒子 陳德彰 ,下午1點17分及1點22分竟然發生王子佩葉昊昕二人勾結盜領陳德彰8萬元及93萬元合計101萬元,王子佩於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99年11月8日向法官偽述:「我沒有提領,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之前向葉昊昕借款,購買花蓮市○○路○段81之1號的房子,這兩筆錢是用來清償向他的借款。」101年重訴字第2號101年3月7日及4月5日又委託律師具狀答辯另外不同版本情節,上訴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索引表」,已證明上訴人並沒有購買該不動產,王子佩不敢交代101萬元流向,該101萬元已足夠當天葉昊昕備妥之75萬元台支而為互換,更何況八百多萬元加上82萬元保證金合計950萬元左右之鉅款更足夠法拍繳款之用。參酌98年1月22日王子佩、葉昊昕二人勾結侵害上訴人370萬元並詐騙法院公文書,於前審偽證編造另一情節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次之虛偽情節;復參酌98年10月間王子佩、何志哲偽造買賣契約書,以本件慶豐段房地與 蘇惠萍 簽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30萬元,後因 蘇女 一直聯繫不到上訴人,而王子佩言詞閃爍不定,心覺不妙要求中止買賣,被何志哲拒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第54號偵查中),足證王子佩、何志哲、葉昊昕三人為共犯,利用被上訴人為人頭侵害上訴人無疑。至於被上訴人答辯「江杭蓉於98年3月31日尾款繳納最後一天,因無力繳納,他才依98年4月24日議定之內容貸與江杭蓉70萬元。」更是荒謬至極,98年4月24日如何去議定98年3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更何況70萬元經前審法官與證人陳坤印代書核算才六十三萬多元,與70萬元差六萬多元,豈能採被上訴人訴代之答辯「差無幾」而認定其為真實,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常理有悖,不無違誤。
㈦綜上各點理由,被上訴人確係被利用來辦理設定抵押的人頭
,王子佩是利用已騙取上訴人先前交付八百多萬元加上98年1月14日再交付82萬元法拍保證金之資金,加上盜領101萬元於96年1月22日與葉昊昕勾結洗錢370萬元後之餘款,再度透過葉昊昕、何志哲經手,移花接木,所製造出來之假債權,並藉以隱匿王子佩詐騙上訴人八百多萬元之不法所得,已涉洗錢之犯罪行為。事實上無論何志哲或被上訴人,都沒依借據上約定之借款金額貸與上訴人,否則不會發生98年3月25日下午2點多上訴人尚未被騙去向何志哲借款之前6小時,葉昊昕已積極、主動提款換成台支75萬元,更不可能像被上訴人所答辯,他是依98年4月24日之議定內容在98年3月31日貸與上訴人70萬元之荒謬劇情,且法官核對陳坤印經手之金額才六十三萬多元,相差達六萬多元,怎能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所差無幾」而認定其有貸與70萬元為真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供擔保之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兩張發票日均係借款當天,而於票面上登載之金額,正是發票人於借款期滿之到期日,應履行清償本金和利息合計之義務,怎會是自稱有3分利息計算之何志哲所證述貸與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被騙簽下供擔保之本票,其債權當然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其簽發之目的係因為
要籌措投標慶豐段房地之資金,此亦為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應按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據票據文義加以負責。就系爭本票而言,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訴人所欲借貸之金錢:
1.98年3月25日之金錢借貸75萬元部分,係以開立銀行本票之方式繳交投標慶豐段房地之保證金,該借貸之金額顯然已經交付。
2.有關98年3月31日之金錢借貸7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證人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將現金交付與代書何志哲,並由何志哲代書事務所之陳坤印將部分款項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南銀行係不足額撥款),其所繳交之款項為632,500元,可認定被上訴人至少已交付之金額有632,500元。
3.有關尚差67,500元部分,實係包含代書費用、土地過戶之規費,至於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㈡無論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金錢若干(借貸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依票據文義本應負擔75萬元及70萬元之發票人責任:
1.依據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動機,實係為了投標慶豐段房地,此為上訴人自承知悉在卷,因此上訴人自知其簽發系爭本票而欲對外借款。
2.上訴人依據本票之發票意旨,自當知悉於借款日後所要清償之金額分別為75萬元及70萬元,而此與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代上訴人清償之房屋款項)之金錢75萬元及632,500元亦相當接近,倘扣除代書費用、規費等費用,實已相差無幾。
3.經證人何志哲代書及證人王子佩、葉昊昕之證詞,上訴人於借款各該日,僅簽署本票而已,並無任何「借據」之存在。上訴人一再主張是簽署二張借據,金額是60幾萬元之說詞,明顯不實,且倘98年3月25日之借貸為60幾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會透過證人葉昊昕出借75萬元?此與常情豈無違背!
4.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欲作為投標慶豐段房地之用,而該房地之保證金及尾款等諸多款項確實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清償,自然已生交付之效果,上訴人實不可以以「消費借貸不生效力」為由抗辯。
㈢上訴人一再以其在證人王子佩處尚有資金500多萬元為由,
主張無須再行借款云云。然上訴人與王子佩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與本案又有何干?上訴人自知係為借貸投標房地之款項而簽發本票向他人借貸,豈可事後加以爭執?上訴人一再執與王子佩間之內部關係抗辯,實不堪一駁。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54頁反面、55頁
)係因受王子佩、葉昊昕詐騙所簽發者,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籌措投標法拍屋之資金,此為其所知悉,而借貸之金額亦已交付,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關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75萬元及70萬元供上訴人標買慶豐段房地,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存在之事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76至82、92至102頁)。前案確定判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慶豐段房地上所設定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抵押債權150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該抵押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花蓮高分院前述民事判決理由中,即將之列為兩造爭執點,參本院卷97頁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第11頁丙、二、㈠㈡),而就上述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前案中各自舉證為言詞辯論,該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75萬元及70萬元之事實,則依據前述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否則紛爭反覆發生,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舉之各項事證,並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且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依上述說明,即應為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相同之認定,即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金額75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1│98年3月25日│98年4月24日│75萬元│江杭蓉│├──┼──────┼──────┼───────┼───┤│2│98年3月31日│98年5月14日│70萬元│江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