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繼興與 蔣同欽 本係朋友關係,詎李繼興於民國100年8月
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0號麥當勞前,因細故而與蔣同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蔣同欽之頭部、臉部及鼻樑,致蔣同欽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鼻挫傷、流鼻血、腦震盪及腦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同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繼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同欽、證人 陳金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8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0年8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11日乙字診第08122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竟不知與友人和諧相處,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