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修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國材 ,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勁甫,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修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規仍配合臨檢,員警舉動顯示其無心調查一味開單,期間甚至威脅「你要是不收罰單,我也會寄到你家」、「你不服檢舉,可以自己去申訴」。申訴後永和分局得和所仍不經調查,僅憑印象裁罰。事發地點車流眾多,事發時間為晚上,員警也非設置定點臨檢,僅憑印象裁罰或有違誤,拒絕查明案情更顯示其心態可議。當時原告有強調說其可以回派出所,調監視器來看,證明原告有違規,但是員警不斷的拒絕原告,原告就想說是不是員警看錯了,因為員警並不是當場攔下來,是看到車輛違規後,去追那一輛車,被攔下來的是原告,員警也沒有目擊到車牌,所以,原告懷疑員警看錯了,原告庭呈在新北地方法院網站上找到的裁判書,裡面的案例,執勤的員警目擊到駕駛違規,還有目擊到車牌,沒有監視器的證據,最後的結果是目擊的資料並不可信,從行為上來看,原告並沒有違規的動機,這不像是一個違規的人會做的事情,違規的人不會請員警回派出所調查。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許智彥 警員於101年11月11日當場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不服舉發於101年11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站長信箱方式提出陳述,並經該站函轉陳述案予以被告,經原舉發單位回覆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1年12月1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1年12月2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
(二)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並無違規仍配合臨檢,員警舉動顯示其無心調查一味開單....事發地點車流眾多,事發時間為晚上,員警也非設置定點臨檢,僅憑印象裁罰或有違誤,拒絕查明案情更顯示其心態可議云云。」。
(三)卷查本案,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紅燈左轉(得和路往民生路)」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許智彥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主張並無違規,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又經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職務報告書)略以:「紅燈當時雙向車輛均停下等候紅燈,而與職同向(往中正路方向)重機車XKO-483在尚未轉換綠燈號誌前即左轉向民生路方向行駛」,違規車輛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情形,可推定原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1年12月1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站長信箱陳述單、違規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站長信箱陳述單、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21頁、第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智彥於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101年11月11日晚間20時到22時,那時是巡邏勤務,時間大約晚上9點20分左右,那時候經○○○區○○○○路口,在停等紅燈時,伊當時準備往永和中正路方向直行,停等紅燈時,前方1台車輛紅燈左轉,當時號誌還是紅燈,並沒有變成綠燈,因為該路口有行人保護時相號誌,時間約35秒,當時雙方路口都是紅燈的狀況,僅行人可以通行,當時看到重機車000-000就在那時候紅燈左轉,當時伊在該輛車後方停等紅燈,看到他紅燈左轉後,伊立刻開啟警示燈,隨行該輛車,並且示意他路邊停車,停攔之後,有立刻告知該名駕駛他違規的事項,並請其出示證件,而該名駕駛不斷的表示他沒有紅燈左轉的情形,因為當時很明顯的紅燈左轉,所以依職權開立告發單,告發完畢後,因為該駕駛不斷的表示沒有違規,而拒絕在告發單上面簽名,後告訴該駕駛人如果不願意簽收,依程序監理站還是會寄送告發單到該駕駛人的戶籍,該名駕駛聽完後,他就改口表示願意簽收告發單,當時伊確實有目睹到伊剛才講的,因為伊當時停在該名駕駛人後方不到10公尺的地方,而且當時雙方路口都是行人保護號誌,雙向都是紅燈的狀況,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僅有該名駕駛人1輛車輛違規左轉,沒有其他車輛一起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當庭指認原告即為其舉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亦有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許智彥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佐以證人許智彥已明確說明舉發當時得和路上之交通號誌係紅燈倒數35秒,即行人保護時相號誌,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時確設有倒數秒數,且該交通號誌為紅燈秒數倒數時,乃行人保護時相號誌等情相符,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見於舉發當時不論在得和路抑或民生路來往行駛之車輛,均無法通行舉發路口,斯時證人許智彥又僅見原告1台車輛紅燈左轉,且隨後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隨行該車輛而將之攔停舉發,當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證人許智彥所證述原告有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永和分局得和所不經調查,僅憑印象裁罰,且舉發當時有向員警陳稱回派出所調監視器來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並於審理時提出本院另案100年度交聲字第4047號裁判書為證。惟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可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依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親自之見聞,亦屬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意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再依上開證人許智彥於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當時確定只有該名駕駛(指原告)駕駛1台車左轉過去,而且確定路口是紅燈的狀況,但該名駕駛不斷稱他沒有違規,所以當天開完告發單後,有去使用監視器調閱有關的監視器畫面,想要提供除了伊目視以外的佐證而已,後來有去調閱後,因為監視器的畫面老舊模糊,紅綠燈看不太出來,所以伊當時沒有存下來,現在因為它保存的期限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事後已有積極調閱舉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調閱後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未將原告車輛行經該處之經過情形予以清楚錄製,縱使提出於本院為證,亦難採為認定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故舉發員警並未存檔保留,顯非如原告所稱舉發單位不經調查,僅憑印象裁罰之情。又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是尚難憑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逕認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屬不法。另參閱原告所另行提出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47號裁判書內容以觀,該另案之舉發程序為逕行舉發,此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當場為員警攔停舉發有所不同,而就證明違規事實所需錄影監視畫面之證據要求程度而論,在逕行舉發之另案本應較本件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而有更高之舉證要求,如此已難執以該裁判書內容而論以本件舉發有何不當。況該所提另案之受處分人係主張其車輛從未經過舉發地點,而與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上開之舉證上自有所歧異,顯難等同視之,是原告依本院另案裁判書而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不當,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先墊付該證人許智彥之日費500元,合計8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則原告自應另賠償給付被告預先墊付該證人許智彥之日費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