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乃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1年度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乃鍾明知支票號碼UW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24日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供案外人即其友人 吳梅雀 使用,案外人吳梅雀復將該支票交給告訴人 胡博宇 用以支付房租,嗣告訴人胡博宇於100年6月14日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示該支票,被告詹乃鍾得知告訴人胡博宇提示該支票,而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告訴人胡博宇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確認該支票係案外人吳梅雀所交付後,竟不甘受損,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0年6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謊報支票遺失,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明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對上揭支票涉有不法犯行,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檢具資料轉送警局,並通知告訴人胡博宇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地係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非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101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