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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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2罪,其中編號之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填製不實會│有期徒│91年9│本院95年度│96年4月│本院95年度│96年5月│第2條第1│有期徒│││計憑證(商│刑2年4│月間起│重訴字第10│26日│重訴字第10│29日│項第3款│刑1年2│││業會計法第│月│至92年│7號││7號│││月│││71條第1款││8月間│││││││││)││止│││││││││││││││││││││││││││││├─┼─────┼───┼───┼─────┼────┼─────┼────┼────┼───┤││行使業務上│有期徒│93年間│本院95年度│96年4月│本院95年度│96年5月│第2條第1│有期徒│││登載不實文│刑4月││重訴字第10│26日│重訴字第10│29日│項第3款│刑2月│││書(刑法第│││7號││7號││││││216條、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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