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
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
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
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
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或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自104年9月1日起將超過前揭所定最
高年利率百分之15,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再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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