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曾韻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銘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之姓名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均與原告提出被告之住所地
址資料不符,且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行動電
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亦非被告,本院乃無法特
定何者為本件被告,自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