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晨仲
被   告  鄭資得
       鄭啓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壬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資得、鄭啓鴻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
上白水泥刨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資得、鄭啓鴻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鄭資得應將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電線桿拆除,被告鄭資得及鄭
啓鴻應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白水泥,面積78.5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水泥地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嗣於訴訟中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水泥地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作為共有人間通行之道路確定,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被告2人於上開判決前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磚造圍牆及舖設水泥地面,嗣圍牆雖經拆除,惟系爭土地
上仍有仍遺留40公分高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致共
有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資得略以:因系爭水泥地面連接到伊大哥即訴外人鄭
資禮之土地,故伊要整修建物時乃將圍牆拆除後,再將前面
的庭院鋪設水泥時將地面填平到與 鄭資禮 的土地一樣高,現
在僅水泥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伊與鄭啓鴻鋪設系爭水泥地面
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得到共有人 鄭村林 之同意,系
爭土地係因分割才變成道路,前案分割土地時將道路路口設
計捨直取彎,貼近被告之住宅,原告主張伊必須自己拆除與
路面落差之部分,將使伊住宅與路面有落差,伊當然無法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啓鴻略以:系爭水泥地面為伊與鄭資得所舖設,舖設
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2人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鄭資得、 鄭茂宏鄭和順鄭和堂
鄭和益鄭宥慈 、鄭村林、 鄭村興鄭程賢鄭茂成 等人
共有,被告2人共同鋪設之系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4頁反面),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辯稱:道路路口設計捨直取彎,貼近被告之住宅
,被告深感不滿,另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路面高低落差部分,
將導致被告住宅與路面產生落差,被告不同意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面積217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705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鄭程賢、鄭資禮、鄭茂宏、鄭和順、鄭
和堂、鄭和益、鄭宥慈、鄭村林、鄭村興等人共有,分割前
70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
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分割土地時,因審酌分割前705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使用之情況
、分割後可發揮之土地效用,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須設
置迴車道,因而留設附圖一所示編號a為道路,俾便共有人
於分割後得以通行使用,有上開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為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就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中,並未能提出共有人
間有分管協議之證據,另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自承舖設系爭
水泥地面僅經過鄭村林同意,但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4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所
舖設之水泥地面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並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被告2人鋪設之系爭水泥地面占有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即難認有合法權源。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
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
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本件被告2人自承系爭水
泥地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舖設,被告鄭資得另自承僅得
到鄭村林之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人數共計12人,
被告鄭資得、鄭啓鴻及訴外人鄭村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18、
1/18、1/54(見附圖一),故縱然被告2人得到鄭村林之同
意而舖設系爭水泥地面,仍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又
被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泥地面,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78.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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