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簡宇豐
訴訟代理人  廖紫葳
被   告  鍾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下
稱系爭互助會),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又系爭互助會章程
記載:現金會日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
,期間3年7月,會員當日須備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付
予會首即被告收入,為現金會會員,不另立收據,開標日期
為每月5日,開標後5日內扣除底標金額1,000元,即會款
為9,000元等文字。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10,0
00元以加入系爭互助會,並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5年2
月20日止,接續繳交會款9,000元/月,共9個月,計81,0
00元;連同上開入會繳交之會款,總計繳納91,000元會款予
被告。詎料,系爭互助會因被告於105年3月中不知去向而
倒會,爰依民法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明細單、互助會
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
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
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參加被告
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會款,遲付之數
額已達2期總額,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91,000元(計
算式:9,000元9+1,000=91,000元),而被告為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91,000元,核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會款之債務,期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11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5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