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姜禮禧
被 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謝淑玲 」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胡淑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