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張毓臻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莊書瑋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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