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瑞琪
       鄭淑玲
       鄭淑敏
       鄭婷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憲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武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武雄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 鄭婷如 應於繼承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鄭瑞琪、鄭淑玲、鄭淑敏、鄭憲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933元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嗣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9
33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武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語。核係基於同一現金卡契約
所為之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裁判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瑞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武雄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
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息。詎被繼承人鄭武雄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000元(其中
本金28,933元)未清償。
㈡查被繼承人鄭武雄業於9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另被繼承人鄭武雄之繼承人 鄭淑芬 復於95年5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
㈢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
㈣爰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鄭淑玲、鄭婷如、鄭憲詮部分:
⒈被繼承人鄭武雄於93年3月13日死亡時,被告等與被繼承人
鄭武雄已分居多年,被繼承人鄭武雄未留有遺產,被告等亦
無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程序,被告等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鄭武
雄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
,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並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淑敏部分:
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武雄亦未遺留財產。並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鄭瑞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鄭淑玲、鄭淑敏
、鄭婷如、鄭憲詮所不爭執,又被告鄭瑞琪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淑玲、鄭婷
如、鄭憲詮雖以渠等未與被繼承人鄭武雄同居,無從得知被
繼承人鄭武雄生前積欠之債務,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抗辯,惟原告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則其所辯即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鄭淑玲、鄭婷
如、鄭憲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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