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 告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進陽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臺灣國際皇家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契約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上開兩合
約期滿後,被告均未續約。被告就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
30日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業已給付完畢,就104年10月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4萬8,216元,被告於104
年12月8日僅給付49萬8,186元,擅自扣款5萬元服務費未給
付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3日通知被告不再
續約,認原告應賠償其損害88,504元,於法無據。又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第2條僅係界定原告管理維護之「範圍」,並未
提到原告有清潔之義務,百達富裔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設備之清潔,並非原告合約義務範圍。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非寄託契約之性質,原告服務之項目
為管理及維護,原告就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物品,並無保管
之責。又104年10月31日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上所載「受任
管理期間所保管之設備物品數量」等語,僅係指原告值勤保
管之設備、信件包裹、現金、交拖物品,並非指原告就系爭
大樓公共區域內之公共物品有保管之責。
㈢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服務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本契約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與否之確認等語,
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屆滿日為104年10月31日,原告於104
年10月1日因商討續約條件討價還價未果後,即於104年10月
2日發文告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收受,顯
然原告未能提早一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致使被告因而手
忙腳亂,減縮了得充分尋覓下一任管理公司的時間,自屬被
告所受之損害。以原告每日服務費為29,501元計算,認被告
因原告遲延通知3日所受之損害為88,503元(計算式:29,50
13=88,503),爰依法主張抵銷。
㈡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一管理業務第9
點、附件二住戶服務業務第6點之內容,可認原告就建物共
用部分之公共區域如系爭大樓樓梯間、及公共設施設備如廚
房沙拉吧底部,應有管理、清潔、維護之義務,縱令原告外
包給其他清潔人員,原告對外包清潔人員,亦有監督、管理
之責任,而原告怠於維護公共區域、公共設備之清潔,致系
爭大樓樓梯間遭堆放烤箱、電鍋、瓦斯爐、紙箱、後紙板等
雜物,危害公共安全。又系爭大樓廚房沙拉吧台底部,長期
藏汙納垢,可認原告有怠於維護上開公共區域之安全及公共
設施設備之清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請
求本院酌情減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
㈢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一管理業務第9
點,可認原告就建物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應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參以鴻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103年10月31日交接給原告公司之「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
,及原告公司104年10月31日交接給伯克錸物業管理公司(
下稱伯克錸公司)之「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其上均記載
:「交接事項包括…受任管理期間所『保管』之物品數量等
一切應交接事項」等語,可知管理物業公司對公共區域內之
公共物品有保管之義務。故公共區域之物品,於原告管理維
護期間有遺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就被告
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雖104年10月31日合約到期交接確
認單上記載「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切無誤」等語,然而,當
時係依公共區域現有擺放之物品做現況移交,並非以前任管
理公司即鴻海公司於103年移交予原告之財產清冊作為依據
,清點公共區域現有擺放之物品是否有短缺後,移交予管理
委員會及下一任管理公司,尚難因上開交接確認單上記載「
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切無誤」等語,即認公共區域內之公共
物品並未短少。經被告比對103年度、104年度之財產清冊,
發現附表所示八件物品有出現在103年度財產清冊中,卻未
見於104年度財產清冊中,可認定係於原告管理維護期間遺
失。而附表所示物品,市價總額為102,200元,爰依法對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被告社區店面1戶、住宅287戶,共288戶)簽
訂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臺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契約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上
開合約期滿後,並未續約。
㈡被告就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已
經給付完畢,就104年10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54萬8,216
元,於104年12月8日給付49萬8,186元後,尚欠5萬元服務費
未給付。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發文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被告於10
4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
㈣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新委任伯克錸公司為管理維護。被告
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是委任鴻海公司為管理維
護。
㈤系爭大樓一樓豐收廳旁之樓梯梯間逃生門堆積之雜物及廚房
沙拉吧台底部髒污,被告於104年10月3、4日左右通知原告
,原告已於104年10月5日清除、清潔完成。
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之範圍包含:二、建物共
用部分(各住戶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物)。第3條管理服務內
容: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三。附件
一:管理業務,第9點:公共設施及設備之啟閉管制及維護
。第10點:公共物品之管制。附件二:住戶維護業務,第6
點:公共設備管理運作。第15點:管理物品之協助採購及保
管(管理室、清潔維護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契約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
。被告就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
,業已給付完畢,就104年10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54萬8,
216元,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僅給付49萬8,186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告
公司登記資料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付款表格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1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25
至38頁),並有105年1月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5萬元服務費未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以前詞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⒈被告有無因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期滿不再續約,
受有所謂因遲延通知而生損害?⒉系爭社區一樓豐收廳旁之
樓梯梯間逃生門堆積雜物及廚房沙拉吧台底部髒污,是否可
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⒊原告就公
共區域之物品,有無維護保管之責?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
可認定於原告管理維護期間遺失,而認被告因原告疏忽未盡
維護保管之責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因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期滿不再續約,受
有所謂因遲延通知而生損害?
①觀諸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本契約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與否之確認。
如雙方同意續約,應另立新合約書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認兩造均得於一個月前為「續約
與否之確認」,並非指不再續約之通知,應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
②被告自承合約屆滿日為104年10月31日,兩造於104年10月1
日因商討續約條件討價還價未果後,原告即於104年10月2日
發文告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收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有原告104年10月2日一○二字第10
41002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然原告於
兩造商議未果後,並未有任何延遲通知被告之情事。再者,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所謂因遲延通知而生之損害。從
而,被告以原告每日服務費為29,501元計算,主張被告因原
告遲延通知3日受有損害88,503元(計算式:29,5013=88
,503,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難認有據。
⒉系爭社區一樓豐收廳旁之樓梯梯間堆積雜物及廚房沙拉吧台
底部髒污,是否可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
損害?
①觀諸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按:原告)應負
責管理本社區之範圍如下:…二、建物共用部分(各住戶專
有部分以外之建物)…。第3條記載:一、乙方應負責提供
本社區之服務項目如下:⒈一般事務管理業務(附件一)。
⒉住戶服務業務(附件二)…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
,詳如附件一至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附件一管
理業務第9點記載:公共設施設備之啟閉管制及維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2頁)、附件二住戶服務業務第6點記載:公
共設備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認原告就建
物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如大樓樓梯間)、及公共設施設備
(如廚房沙拉吧台底部),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解釋上
應可包含公共區域、設備之清潔維護義務,縱令原告外包給
其他清潔人員,該清潔人員應屬原告上開清潔維護義務之履
行輔助人,原告對外包清潔人員,亦有督促履行清潔維護義
務之責任。是原告抗辯: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僅係界定
原告管理維護之「範圍」,並無提到原告有清潔之義務,系
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之清潔,並非原告合約義務範圍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47頁),應非可採。
②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現場照片,確實有遭堆放烤
箱、電鍋、瓦斯爐、紙箱、後紙板等雜物(見本院卷一第78
至79頁),然綜合上開雜物堆積之位置、體積,應尚未達阻
斷或壅塞該樓梯間,未使該樓梯間無法通行,喪失逃生通道
之功能,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但確實有礙觀瞻;至於
被告抗辯此部分堆放炊具、雜物之行為人係原告公司人員云
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大樓廚房沙拉
吧台底部,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有些許髒亂,惟
尚難驟認達長期藏汙納垢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而因廚房空間,常有食物烹煮或鍋碗清潔沖洗,難免多少
有廚餘殘蹟,要求無時無刻維持一塵不染之清潔,實屬過於
苛求;至於被告抗辯造成廚房髒亂之行為人是原告公司人員
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據信。參以被告自承:被
告於104年10月3、4日左右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4年10月5
日清除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於被告通知後,立即協助清除樓梯間之雜物,並改
善廚房區域之清潔,並未有怠於維護上開公共區域之安全及
公共設施設備之清潔,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被告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⒊原告就公共區域之物品,有無保管之義務?如附表所示物品
,是否可認定於原告管理維護期間遺失,而認被告因原告疏
忽未盡保管之責而受有損害?
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一管理業務第9
點,可認原告就建物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應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已如前述。參以鴻海公司103年10月31日交接給原
告公司之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及原告公司104年10月31日
交接給伯克錸公司之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其上均記載:「
交接事項包括…受任管理期間所『保管』之物品數量等一切
應交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26頁),及卷
附鴻海公司所製作103年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76至317
頁)、原告所製作104年財產清冊一本,可知前後任管理公
司在辦理移交時,均會對公共區域內之公共物品逐項進行清
點及移交而製成「財產清冊」,是解釋上原告管理、維護之
義務範圍,自應包含保管擺放在公共區域之公共物品,以達
成順利移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下一任管理維護公司任
務。原告抗辯: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上所載受任管理期間所
保管之設備物品數量,僅係指原告值勤保管之設備、信件包
裹、現金、交拖物品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
非可採。佐以證人即鴻海公司員工 陳泓邑 證稱:一開始興富
發建設公司於100年移交給管委會及鴻海公司時,我是社區
經理,就公共區域的財產,有現場進行清點及移交;我們公
司於103年10月移交給後手即原告時,也有針對公共區域內
之公共物品,逐項進行清點及移交;這個103年10月31日合
約到期交接確認單,上面所寫的受任管理期間所保管之物品
數量,包含公共區域內之公共物品;我們當時就是逐項清點
,發現有缺少的就算我們的缺失,後來我們有被罰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正面),及證人即原告現
場主管經理 洪志誠 證稱:我於104年10月31日前幾天就開始
就公共區域的公共物品辦理移交,因當時公共區域擺放的公
共物品,與興富發公司原始交給大樓管委會之原始清冊記載
的物品擺放位置差很多,陳報當時之主任委員,經主任委員
同意後,做現況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正面至第258
頁正面),足認就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的物品,前後任物業管
理公司在交接時,需要辦理清點、移交之程序,自應認原告
就公共區域之公共物品,應有保管之義務。如原告未能將公
共區域物品,移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後任管理公司
任期未能銜接)或下一任管理維護公司(前後任管理公司任
期銜接),且依現有證據無法研判該物品仍存在系爭大樓內
,應可推定該物品已遺失,除非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物品並未
遺失。準此,如認公共區域之物品於原告管理維護期間有遺
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就被告所生損害,
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抗辯:其與被告間所簽之管理維護契約
,並非寄託契約,原告就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物品,並無保
管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48頁),顯不足採。
②原告雖陳稱:原告於合約屆滿,已與新任之物業管理公司即
伯克錸公司確實完成移交,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上亦清楚載
明「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切無誤及被告同意104年11月10日
前付清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提出合約到
期交接確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而,依證
人即原告現場主管經理洪志誠述:我當時是做現況清點,我
是在合約交接確認單簽完之後,於104年11月時將103年鴻海
交給原告的財產清冊交給被告當時的監察委員 黃淑婉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洪志誠當時係依公
共區域「現有擺放之物品」做移交手續,並非以前任管理公
司即鴻海公司於103年移交予原告之財產清冊作為依據,清
點公共區域現有擺放之物品是否有短缺後,移交予管理委員
會及下一任管理公司即伯克錸公司。準此,縱令「合約交接
確認單」上已有被告 林宗源 委員及伯克錸公司現場主管楊政
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應僅係就系爭大樓公共
區域內現有之現況物品,辦理移交手續之確認程序。至於鴻
海公司於103年移交予原告之公共區域之公共物品,與104年
10月31日現場移交之物品,兩者相比是否有缺少,並未完成
確認,尚難因上開交接確認單上記載「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
切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即驟認公共區域內之
公共物品並未短少。
③又被告訴代雖於105年6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抗辯:其比對鴻
海交接給原告之103年度財產清冊,與原告交接給伯克錸公
司之104年度財產清冊後,原告管理維護期間遺失了如本院
卷一第85至90頁證物四所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
面、第85至90頁),本院於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提問原
告:「對於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兩任管理公司移交清冊所
不同物品清單,原告有無爭執?」,原告陳稱:就兩份移交
清冊(按:即103年度、104年度財產清冊)書面上的記載的
數量及照片我們不爭執,但這僅表示書面上的紀錄兩份不一
樣,不代表現場設施、設備,在移交前後有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故由原告上開陳述,可認原告之
真意為,縱使兩份清冊書面記載有所不同,不代表現場物品
有所遺失,可能僅係更換擺放之位置,或仍存在於系爭大樓
內,僅係財產清冊上漏未記載,難認原告已不爭執遺失之物
品清單如證物四所載。況且,由被告訴代嗣後於105年8月23
日答辯三狀自承:其係以最初公共設施所登錄之財產(按:
即興富發建設公司交接給管委會的原始財產清冊),與原告
交接予伯克錸公司之104年度財產清冊做比對後,製作出證
物四物品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可知證物
四物品清單,並非103年度財產清冊,與104年度財產清冊比
對後之結果,而係將100年興富發原始財產清冊,與104年度
財產清冊比對後之結果,是本院105年7月29日上開提問及原
告上開陳述之基礎事實,已有所改變,原告就105年7月29日
上開陳述,可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不
爭執遺失之物品清單如證物四所載。
④另由證人洪志誠證稱:我於104年11月時,有將103年鴻海移
交給原告時所製作的103年度財產清冊及一些註記短缺跟現
況不符之統計表,交給被告當時的監察委員黃淑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財務委員林宗源證
稱:一般來說被告自己保管之103年度財產清冊是放在中控
室,但後來被告自己找不到自己保管的那一份;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現況點交後,監察委員黃淑婉有打電話去問原告
,原告才提供其所保管之鴻海公司移交給原告的103年度財
產清冊給黃監委;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後,黃監委把103
年度財產清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可認鴻海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移交予原告時,
確實有製作103年度財產清冊(或至少是在興富發建設公司
100年原始財產清冊上,於103年10月間移交時,在其上註記
現況物品是否有缺少或毀損之狀況)。再由被告訴代於本院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103年度財產清冊資料,
其厚度與卷附之104年度財產清冊一本之厚度相當乙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難認被
告有刻意隱匿103年度財產清冊。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0
月31日前,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現場主管洪志誠經理,就
公共區域現況之物品清點後,製作出104年度財產清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20頁),並提出104年度財產清冊
彩色版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是就原告於
104年10月31日移交予下一任管理公司時,就公共區域之公
共物品,是否有短缺,自可比對「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31
日移交予伯克錸公司之104年財產清冊」上所載物品,與「
鴻海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移交予原告公司之103年財產清冊
」上所載物品,如有出現在103年度財產清冊之物品,並未
出現在104年度財產清冊,應可認定原告未移交上開缺漏之
物品,而「推定」係於原告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管理維護期間遺失;除非依現有證據得以研判該物品僅係在
系爭大樓內之擺放位置有所移動,仍存在系爭大樓內,或由
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物品並未遺失,僅係當初在財產清冊上漏
未記載。蓋104年度財產清冊既為原告員工洪志誠所製作,
原告自應承擔104年度財產清冊人工盤點時漏未盤點,104年
度財產清冊上漏未記載現況物品之不利益,又103年度財產
清冊雖為鴻海公司所製作,然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與鴻海
公司現場移交時,如就移交物品已有缺漏,而103年度財產
清冊上卻仍予以記載(或未註記缺少、損壞)之情形,原告
亦可即時反應,或於管理期間向被告反應。
⑤經本院比對103年度、104年度財產清冊所載物品之外觀後,
發現103年度財產清冊顯示擺放在「遊戲區」之附表編號
3之2組花藝組(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與104年度財產清
冊87頁序號40財產編號B087擺放在「閱覽室」之2組落地花
藝組,外觀上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故本院
依現有證據研判,認附表編號3物品應僅是從遊戲區搬移至
閱覽室,該物品仍存在系爭大樓內;而被告亦自承:無法在
103年度財產清冊就閱覽室部分,找到另一組與104年度財產
清冊87頁序號40的2組落地花藝組相同之物品(見本院卷三
第3頁正面),來說明該2組落地花藝組並非從遊戲區搬移到
閱覽室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難認附表編號3物品已遺失
。就103年度財產清冊顯示擺放在「中式宴會廳茶几」之
附表編號4漆器盤花藝組(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與104年
度財產清冊100頁序號34財產編號B106擺放在「歡唱區」之
花藝組,就漆器盤部分,外觀上極為相似,僅係漆器盤上所
擺放物品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3頁正面),證人洪志誠
亦具結證稱:104年度財產清冊是其所製作,有印象104年度
財產清冊100頁序號34財產編號B106之花藝組,就盤子與其
上擺放之物品,是可以分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頁
正背面),故本院依現有證據研判,附表編號4漆器盤應是
從中式宴會廳茶几搬移至歡唱區,該物品仍存在系爭大樓內
;而被告亦自承:無法在103年度財產清冊就歡唱區空間,
已存在另一組與104年度財產清冊100頁序號34花藝組相同之
物品(見本院卷三第3頁正面),來說明該花藝組並非從中
式宴會廳茶几搬移至歡唱區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難認附
表編號4物品已遺失。附表編號7之貝紋造型檯燈(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與104年度財產清冊第13頁序號44之檯燈
,就檯燈的支柱,應同為貝紋造型,就燈罩部分,雖寬窄、
顏色似有差異,然此應係受拍照角度、拍攝時之環境光線影
響,參以備註欄記載該檯燈均係放置在大廳區,故本院依現
有證據研判,兩者應為相同物品(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難
認有遺失。附表編號8玫瑰花2盆(本院卷一第241頁),
與104年度財產清冊第9頁序號44財產編號B008彩漆瓶花藝組
2式,在外觀上相同,且備註欄記載該物品均係放置在大廳
沙發區,故本院依現有證據研判,兩者應為相同物品,難認
有遺失。從而,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4、7、8之物品已
經遺失而受有損害乙情,難認有據。
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比對後,認就103年度財產清
冊所列附表編號1白陶造型置物罐小、2白陶造型置物罐大
(見本院卷二第279、291頁),並非原告所主張104年度財
產清冊第89頁序號47財產編號B094瓷罐組(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原告自承附表編號5不銹鋼托皿及銀色古典杯
壺組(本院卷二第295頁),未見於104年度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二第319頁)。附表編號6之103年度財產清冊序號71
財產編號B1-071綠玻璃蘭花組(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與
原告所主張104年度財產清冊第26頁序號9財產編號B045之綠
玻璃花藝組,及第12頁序號56財產編號B020之綠瓶花藝組,
就蘭花的結晶外型,均不一樣(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準此,上開物品有列在103年度財產清冊上,卻未能於104年
度財產清冊上發現,且於鴻海公司103年10月31日移交時,
未註記已有缺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
背面;卷三第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依現有證據又
無法研判僅係擺放位置有更動,物品仍存在系爭大樓內,自
可推定上開物品已遺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是被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物品,於原告管理期間遺
失,而受有損害乙情,堪可採信。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
號1、2、5、6物品之新品價格如附表「新品之市價」欄
所示,業據其提出千江藝術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千江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江藝術公司)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為公正之第
三人,且其登記所營事業,包含藝文展覽業、藝術品諮詢顧
問業、室內裝飾品批發業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63頁),其所出具之估價單,就附表1、
2、4、5新品之市價總額為16,400元(計算式:2,200+2,
400+6,000+5,800=16,400),應屬可採。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為擺飾品及不鏽鋼器具,至原告管理維護期間時,已使
用一段期間,並非新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背面),則就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數額,自應考慮折舊因素。本院
綜合卷內證據,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表、經
濟部投資業務處所編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應折舊42%
為適當,故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651元【計算式:
16,640(1-42%)=9,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行使抵銷權之部分,於9,65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嫌無據。
⒋基上以觀,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為40,349元(計算式:50,000-9,651=40,349)。另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40,349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
│編│103年│設備名稱│物品性質│新品之市價(│103年財│104年財│
│號│度財產│、數量││新臺幣)│產清冊│產清冊頁│
││清冊上││││(即被證│數、序號│
││之財產││││十三)之│、擺放位│
││編號││││序號、放│置│
││││││置區域、││
││││││本院卷內││
││││││頁數││
├─┼───┼────┼──────┼──────┼────┼────┤
│1│C28│白陶造型│陶製擺飾品。│2,200元。│序號28、││
│││置物罐(│││遊戲區、││
│││小)。1│││本院卷二││
│││個。│││第279頁││
││││││││
││││││││
├─┼───┼────┼──────┼──────┼────┼────┤
│2│C29│白陶造型│陶製擺飾品。│2,400元。│序號29、││
│││置物罐(│││、遊戲區││
│││大)。1│││、本院卷││
│││個。│││二第281││
││││││頁││
││││││││
├─┼───┼────┼──────┼──────┼────┼────┤
│3│C45│漆器方形│擺飾品。│32,000元2│序號45、│第87頁。│
│││皿花藝組││=64,000元。│遊戲區、│序號40落│
│││。2組。│││本院卷二│地花藝組│
││││││第284頁│、閱覽室│
│││││││(見本院│
│││││││卷二第│
│││││││318頁)│
├─┼───┼────┼──────┼──────┼────┼────┤
│4│B1-013│漆器盤花│擺飾品。│3,600元│序號13、│第100頁│
│││藝組。2│││中式宴會│。│
│││組。│││廳茶几、│序號34花│
││││││本院卷二│藝組。歡│
││││││第291頁│唱區。(│
│││││││見本院卷│
│││││││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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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1-037│不鏽鋼拖│不鏽鋼器具。│2,100元+│序號37、│原告自承│
│││皿及銀色││3,900元=│西式宴會│未出現在│
│││古典杯壺││6,000元。│廳備餐檯│104年財│
│││組。│││、本院卷│產清冊上│
││││││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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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B1-071│綠玻璃蘭│玻璃製擺飾品│5,800元。│序號71、││
│││花組。1│。││女SPA區││
│││盆。│││、本院卷││
││││││二第3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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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E06│貝紋造型│燈具。│7,800元。││第13頁、│
││(見本│檯燈。1││││序號64、│
││院卷二│盞。││││財產編號│
││第27頁│││││B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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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E16│玫瑰花。│玻璃擺飾品。│5,200元2││第9頁。│
│││2盆。││=10,400元。││序號44、│
│││││││財產編號│
│││││││B00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