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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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另案審理中,需聲請開庭錄
音以利另案審理,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民國104年8月1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
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
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
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
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
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
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
不符,自難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即應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於本件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則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
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自難認請求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聲請人欲請求法庭錄
音光碟供另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
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依此
,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