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張耀太
被 告 陳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
敬業街口,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之由原告張
耀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扭傷、拉傷併第56頸椎椎間
盤移位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兩造嗣經協議由被告
賠償原告共計6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方式為
105年1月10日給付30,000元;同年2月10日給付10,000元
;同年3月10日給付10,000元;同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
,惟被告僅於105年1月10日給付8,000元後即未依系爭和
解契約履行協議內容,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
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
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
簽訂和解書,並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非業務
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和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陸萬零元正。二、
甲方同意撒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
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償還方式:(1)105年元月10
日還參萬元、(2)105年2月10日還壹萬元、(3)105
年3月10日還壹萬元、(4)105年4月10日還壹萬元」,
上開和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又迄今被告僅
給付8,000元,尚餘52,000元未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