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季長根
被   告  李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歸還冷氣一台,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係依基於同一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訂做鋁窗,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
30支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將原告所有之
窗型冷氣1台(下稱系爭冷氣)交給原告充作價金5,000元
,惟原告經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如期安
裝,並置之不理,又兩造經以簡訊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3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之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據、
翻拍簡訊內容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遵期
裝訂窗戶,經原告於105年7月1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同年月
16、17日為最後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為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簡訊回覆下星期把定
金還予原告,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8
頁)。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定
金30,000元及系爭冷氣,然系爭冷氣經被告取走後去向不明
,顯無法以原物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償還冷氣之價額,原
告請求系爭冷氣之二手市價5,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定金,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
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9月
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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