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張素芬
被 告 龍承邦
訴訟代理人 楊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西屯區美滿東
一巷與美滿東二巷之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
傷、右小指挫傷、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
骨折、右小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副韌帶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藥費用6,14
3元及住院費用6,000元;㈡機車修復費用9,750元;㈢就
醫交通費用1,8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000元;
㈤看護費用4,8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4,
49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93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但本件交通事
故兩造均車損人傷,而原告騎乘機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路權在於被告,被告之疏失僅在於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否能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有疑
問。縱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本件亦應依民法第
217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諸多損害項目
之請求並未檢附證明損害之相關資料,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否認 蕭永明 骨科診所之診斷,
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4,49
3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西屯區美滿東一巷與美滿東二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美滿東一巷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所騎乘機車遂遭龍承邦所騎乘上
開機車追撞,致原告受有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側顴骨骨折、雙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調查翔實,並判處被告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傷、右小
指挫傷、右小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副韌帶拉傷之傷害云云,並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蕭
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104年4月29日發
生本件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
院,至同年5月2日出院,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5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過失傷害卷第
14頁、偵查卷第1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
為「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以下空
白)」,再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錄病患主訴「雙手A/W(
即雙手擦傷)、肢體無力、車禍時有失去意識約10分」等語
,佐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庭呈之受傷照片(見同上本院刑
事卷第13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除急性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外,應尚有雙手擦
傷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蕭永明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分別於104年7月24日、104年6月3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頁),因其就醫時間分為
104年6月8日及同年月5日,病名分別記載「頸部挫傷、
左腕扭傷、右小指挫傷(以下空白)」、「右手小指近位指
節間關節副韌帶拉傷(以下空白)」,而此部分就醫時間均
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1個月餘,且與車禍發生當時原告
就醫之傷勢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部分傷勢乃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是以尚難逕以前揭蕭永明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為此部分傷勢亦係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駕車由美滿街沿美
滿東一巷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伊車前方一輛JQN-
560號重機車沿伊車同向同車道在伊車前方左轉美滿東二巷
,伊見狀向左閃,伊車前車頭撞擊JQN-560號重機車後車尾
而肇事,伊發現危險時,距對方5-10公尺,伊剎車。伊車前
車頭撞擊,車損情形為前車頭撞痕、右側車身倒地擦痕,伊
車速50公里/小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於104年
12月22日警詢時稱:於事故地點,伊車前車頭與沿美滿東一
巷快車道行駛(左轉美滿東二向行駛)JQN-560號重機車後
車尾,當時對方跨越雙黃線影響伊視線,發生碰撞,伊看到
就碰撞,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伊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左側車身刮損,當時車多,視線被其他車輛阻
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
當時騎機車時,因為伊當時是要往美滿東一巷要直行到前方
路口甘肅路,伊看JQN-560號重機車轉過去,伊有煞車,但
是煞不住,後輪打滑就撞到JQN-560號重機車後面就摔倒,
伊看到JQN-560號重機車時,該車是在雙黃線上面,該車有
打方向燈,伊有超速,伊承認伊有錯誤,該處車道是單線雙
向,伊撞到JQN-560號重機車前,該車是在雙黃線上左轉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59頁背面至第60頁)。又本件事故之交岔
路口,並無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06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被
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時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駕車由美滿街
沿美滿東一巷至美滿東二巷左轉,伊車後車尾被伊同向同車
道在伊後方之ADS-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
伊沒有發現ADS-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伊車右側倒地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稱:伊駕
車沿美滿東一巷(由美滿街往甘肅路方向),往美滿東二巷
打左轉燈,準備左轉美滿東二巷方向,就被後面ADS-0089號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伊沒有看到對方,伊當時車速約10至20
公里左右,伊車後車牌被撞,伊車全部的車殼都受損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已經
打了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到美滿東二巷,但伊還沒轉,ADS-
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就從後面撞上來了,伊就倒地受傷,伊
認為伊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0頁),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
擬駛越雙黃線準備左轉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
卷,已如前述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
點為鄰近路口之直路路段,同向設有兩線車道,事故發生後
JQN-560號重機車呈左斜向右倒於路口、對向外側車到延伸
處,車後遺留刮地痕一條,起點右距分向限制線0.3公尺,
終止於後車輪處;ADS-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反轉車頭朝
東南方右倒於路口、對向內側車道延伸處,車後遺留刮地痕
一條(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綜此,堪認原告當時駕駛機
車確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擬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之行為,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再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至交岔路口,擬駛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為
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益徵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
⒉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至交岔路
口,擬駛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肇至本件車禍,惟被告既為直行車而有優先通行之權
,過失比例應略小於原告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143元及
住院費用6,0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蕭永明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於10
4年6月5日及同年月8日雖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骨科及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病名為「右手小指近
位指節間關節副韌帶拉傷(以下空白)」、「頸部挫傷、左
腕扭傷、右小指挫傷(以下空白)」,然並無證據足證係本
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就關於此部分就醫醫療費
用之支出共計1,845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已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共計為4,728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費用
4,7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
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
機車修繕費用9,75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門診交通費1,8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支
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門診交通費1,80
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
薪資3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4至5頁)。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
原時間始能回復工作能力?該院函覆以:「..二、查病人
張○芬因交通事故於104年4月29日住院並給予藥物治療與
觀察,104年5月2日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蜘硃網膜下腔出
血。一般而言此類傷害,一個月內即能回復工作能力」等語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9日院醫事字第10
500079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再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月平均薪資為33,877元【(35,090+32,70
0+34,120+33,670+34,010+33,670)÷6=33,8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份薪資袋
在卷可按,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致1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應為於33,87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3,87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4年4月29日13時26
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斷如上,於104年4月29日21時
32分辦理住入普通病房,於104年5月2日出院」(見本院
卷第16頁);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9日院
醫事字第1050007987號函所載,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時間約估
為二週(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4年
4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以2週時間有需受他人看
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
,全日則為2,200元,則看護2週全日所需費用即為30,800
元(2,200×14=30,80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雙手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
因治療上開傷害而需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所受肉體及精神
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一般加工業,月薪約34,000元,名
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8筆,價值約3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⑦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43,405元(4,728+33,877+4,800+1
00,000=143,405)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362元(計
算式為143,405×0.4=57,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362元。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12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鑑定費用部
分3,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22即660元,餘2,340元由原告負擔,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