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聶振樑
蔡麗芬 郭銘淵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二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利息,嗣後隨郵滙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百之一機動調整,其餘六百九十六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七計算利息,嗣後於第一年內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五.一二碼,第二年內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三二碼,第三年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0.二八碼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上述六百九十六萬元部分,合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七計算利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減七碼機動計付利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則恢復依前揭方式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經伊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上述二百萬元部分,抵充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違約金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及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後,尚餘本金五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上述六百九十六萬元部分,抵充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本金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本金二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五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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